(2015)岳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石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石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洲信用社主任。被告许石坝,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许石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石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1600元,在2001年12月27日前还清。200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月田信用社立据借款380元,约定月利率为9‰,在200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3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2838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在2004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7200元、2008年9月12日偿还本金80元和利息20元后,尚有借款本金28300元和后段利息未付。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72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10月20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48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4份和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1600元,约定在2001年12月27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03年12月27日,被告向月田信用社立据借款380元,约定月利率为9‰,在200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2838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在2004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7200元、2008年9月12日偿还本金80元和利息20元后,尚有借款本金28300元和后段利息未付。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72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中洲信用社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480元和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内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石坝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748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其中380元的本金按9‰的月利率自2003年12月27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8300元的本金按8.4‰的月利率自2008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7200元的本金按8.55‰的月利率自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许石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征收956元,由被告许石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