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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匡书红与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499号原告匡书红。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富阳路99号。法定代理人杲其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利群,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书红与被告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被告民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泰中商四终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张建立(第二次),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利群、孙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我与民生公司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我为民生公司加工制作其承揽的沧州市肃宁县天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厌氧罐,交付合格产品后及时结算各项费用,标准为1950元/T(含生产辅助材料设备、工具、食宿等费用),按图纸质量凭检验合格证及时支付(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不含税)。后我组织人员至天虹公司内加工厌氧罐,并应民生公司口头要求增补了接仓柜、接管、截止阀等配件。同年12月20日,民生公司的付德良确认我为民生公司加工的价款共计2105907.25元,民生公司已付我13万元,余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加工价款1975907.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我交付产品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被告辩称:我司与匡书红个人间没有往来,付德良也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如法院认定我司与匡书红有往来,本案中同意按2105907.25元处理。承包协议上的经办人陈晓东已给付匡书红加工款433万元(其中有1038000元形成于本案承包协议后,并含原告自认的13万元),超出加工承包协议约定的按天虹公司实际给付民生公司价款同比例支付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事实:1、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本案中,民生公司已付匡书红价款是多少;3、协议约定“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应如何理解。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阅的(2013)泰中商初字第0047号案卷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天虹公司且李宏签字,乙方加盖民生公司合同专用章且陈晓东签字,签订时间2011年8月13日)、公安机关与天虹公司负责人之子李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个人负责经营天虹公司,民生公司参与了我司的招标,后我与陈晓东签订的合同)、判决书,以证明泰州中院认定了民生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民生公司为天虹公司加工了厌氧罐和配件。2、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加工承包协议书1份,甲方加盖民生公司合同专用章且陈晓东签字,乙方匡书红,以证明民生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与匡书红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晓东持私刻的我司合同专用章对外以我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因其拖欠材料款导致我司被卷入诉讼。我司代为支付了天虹公司案件中的材料款后,为避免我司利益受到更大损失,我司于2013年3月25日就天虹公司拖欠的价款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本院认证意见:无论证据1、2中的公章的加盖是否得到民生公司的同意,被告向泰州中院就天虹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构成对陈晓东代表民生公司签订与天虹公司加工厌氧罐及配件相关系列合同的追认。陈晓东是民生公司和天虹公司间合同的经办人,证据1、2中的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陈晓东的签名,且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一致,加工地点均在河北的天虹公司,故本院认定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性,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甲方民生公司(加盖民生公司合同章、陈晓东签字)、乙方匡书红、签订日期2010年5月6日的合同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2010年民生科技工程(匡书红)结算清单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备注栏有签名),金额共计3799340元。2、甲方民生公司(加盖民生公司合同章、陈晓东签字)、乙方匡书红的合同2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11年8月31日,11月22日,金额共计339000元。以上证据证明除本案的合同外,匡书红与民生公司发生的不含税价共计400余万元,民生公司的经办人均是陈晓东,后再未与民生公司发生往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原告如认为与我司间存在400余万元的往来应当提供合同原件、结账单、工程进度表等证据进行印证。证据2的中公章是陈晓东私刻的,系原告与陈晓东间的个人往来,与我司无关。如果法院认定是我司与匡书红发生往来,原告应就此前往来的400余万元向我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012年5月间,具借(收)人为匡书红、借(收)款事由河北沧州工程款、河北拉工具设备、职工伙食、工人工资、2011年工资转农卡还贷的借(收)条13份,金额共计1038000元,其中含沧州工程款、河北拉工具设备的借条共计6份,金额13万元。2、陈晓东转账给匡书红的明细1份,时间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0月23日,金额共计3281500元,与借(收)条记载的时间段重复的计15万元。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4)沧执字第0016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一年余,天虹公司未付款,法院也不出具任何手续,为证明我司在本案中未收到其他货款,我司暂同意中止执行的。被告另申明,我司财务与匡书红无往来记账,上述证据由陈晓东提供,以证明陈晓东实际给付匡书红的价款大于原告主张的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民生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我在民生公司办公室向陈晓东出具了借(收)条后,民生公司共付我433万元,我全部出具了借(收)条,其中民生公司从对公账户付至我个人卡100670元,余款都是民生公司陈晓东给付。我与被告协商的价格是不含税,故我出具借(收)条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时一个项目未结束时出具借条,一个项目结束但陈晓东未付清我全款时出具收条,本案加工款13万元的借条手续上,均明确载明了河北沧州工程。本院认证意见:首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收)中载明的借款事由做出的解释符合常理,被告举证的金额共计13万元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对河北付款的记载有特别约定,故原告在借条中载明的河北沧州工程款、河北拉工具的借款事由,应视为双方对该笔款项的特定用途的约定。其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的陈晓东以民生公司与原告发生往来的事实不认可,但被告提供的陈晓东与匡书红间的借条与银行卡流水已逾430余万元,远远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额,可证明2011年-2012年间原告与陈晓东间存在滚动付款的交易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晓东一直以民生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匡书红与陈晓东间其他往来系陈晓东代民生公司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付清该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应理解为“按民生公司与天虹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同比例支付款”,否则属于对付款的约定不明,而双方的交易惯例一直是按客户约定比例进行付款,现被告已起诉天虹公司,说明天虹公司付款义务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全额付款。被告认为:“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应理解为“按客户天虹公司实际付款比例“进行支付,天虹公司至今给付210万元,即便法院判决我司付款,我司只能根据天虹公司实际付款比例给付加工款。本院认为:商事交易为追求经济效益,交易的双方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作出判断和决定。通过原告与陈晓东间多次订立合同、发生往来的行为,可知双方均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信息和经验,并对行为后果有明确的预见。民生公司与天虹公司的合同约定“原材料到位付30%,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的与陈晓东的其他合同的均明确约定“预付一定比例,提货付一定比例,验收合格付余款”,本案中则约定为“及时支付,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双方已有过多次交易,如按原告理解的按客户约定比例付款,加工承包协议应当明确各阶段的应付款比例或做出与天虹公司一致的约定,而非作出与以往不一致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在衡量交易往来时作出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民生公司按天虹公司实际付款予以同比例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民生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民生公司为天虹公司加工非标厌氧压罐30台,价格180万元/台,总价5400万元(含税),每批供5台制作并结算,循环生产,直至完工,结算方式为民生公司施工、设备、原材料到位付30%,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天虹公司付了40万元,定作期间先后给付了100万元、70万。因天虹公司未及时向民生公司付清所有货款,民生公司向泰州中院起诉,泰州中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2013)泰中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民生公司为天虹公司现场施工、制作了厌氧罐5台并提供了价值3166970元的配件,总价值为12166970元,天虹公司仅支付民生公司210万元,故判决天虹公司支付民生公司货款10066970元。该判决已生效,民生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后移送沧州中院执行,2015年9月24日,沧州中院出具了中止执行的裁定书。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其承揽的厌氧罐;合格产品交付后及时结算各项费用,标准为1950元/T(含生产辅助材料设备、工具、食宿等费用);按图纸质量凭检验合格证及时支付(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不含税)。同年12月20日,原告在天虹公司现场施工完毕,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厌氧罐946.655T,增补制作接仓柜10.49T、接管31T、截止阀80只,被告同意按总价2105907.25元予以结算。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自民生公司支取了加工款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客户付款同比例支付不含税,现天虹公司已支付民生公司210万元货款,则被告应按此比例支付原告价款(2100000元/12166970元*2105907.25元),但应扣减被告已付的13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匡书红的合同约定“凭合格证支付”,原告与天虹公司的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付65%,余款一年内付清”,故自民生公司向泰州中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应视为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合格,且此时天虹公司已付民生公司210万元,故民生公司应承担自其向泰州中院主张权利(起诉)时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民生公司已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天虹公司给付全部价款,且民生公司亦辩称根据天虹公司的际付款予以同比例支付价款,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加工款(2105907.25*(1-2100000元/12166970)]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抗辩匡书红应对以前的400余万元的往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匡书红加工价款233476.3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余款1742430.95元,在被告江苏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沧州市肃宁县天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2013)泰中商初字第004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收款金额与12166970元的比例同比例给付原告匡书红。三、驳回原告匡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50元,由原告负担23700元,被告负担49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审判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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