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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梅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小妹与杨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妹,杨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梅民初字第1号原告:文小妹,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杨书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文小妹诉被告杨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故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小妹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为朋友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在被告的屡次请求下,原告向母亲廖翠花转手2.8万元人民币借于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于2011年底归还,结果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并于2012年l0月又以生意周转困难等理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二哥文锦学转手1.2万元人民币借于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于2012年年底归还全部欠款共计4万元整。后原告发现被告借款并非像其所说用于生意周转之用。欠款到其承诺还款之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直至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及抵押物证明协议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承诺归还全部欠款。还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再次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归还,并对原告的催讨避而不见。原告实在无奈,只能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完全违背了社会的诚信道德,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肆万元(4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元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超期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杨书华于2011年起分二次向文小妹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依原告陈述此款由原告向自己的家人转借后再借给被告),被告杨书华借款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补立借款借条。借据的内容为:“借条,本人杨书华于2011年10月借文小妹家人人民币4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全部欠款,如未还归,对方可以有权力从属于我的所有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劵等)与不动产(土地、房屋、车辆等)中扣除。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杨书华,2013年4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书华无法联系,属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应诉材料,为此,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杨书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诉,故本案缺席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款借据、乐昌市梅花镇马滋湖村委会证明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书华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归,有被告所立的借条由原告所收持得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应当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的借贷虽然没有约定有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本案借贷关系即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况(一),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元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文小妹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