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京泰管业有限公司,福建利泰服装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5号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其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文,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超纤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吉祥,总经理。被告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电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光电园区。法定代表人缪勇祥,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京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管业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圣武,总经理。被告福建利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服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朝建,总经理。被告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鼎科技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姝,经理。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闽华超纤公司、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华超纤公司、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闽华超纤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五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为3.3%;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支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请求:1、判决被告闽华超纤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77000元;3、判决被告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泓晟鼎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违规将贷款发放给股东,且原告明知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没有还款能力,骗取泓晟鼎科技公司的担保,因此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泓晟鼎科技公司有实际经营且有人上班,但未收到开庭通知。被告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闽华超纤公司、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向被告向闽华超纤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3%,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闽华超纤公司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所有费用;保证人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为闽华超纤公司与晟元小额贷款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闽华超纤公司向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被告闽华超纤公司向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汇款账户明细如下:张庭粥(中行长泰支行账号60×××46)借款金额400万元,叶锦炎(中行长泰支行账号62×××29)借款金额600万元。同日,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分别向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庭粥、叶锦炎转账支付借款金额400万元、600万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且从2014年5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也未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追偿上述债权,委托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肖水福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被告闽华超纤公司、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闽华超纤公司、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闽华超纤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且欠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闽华超纤公司应向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闽华超纤公司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所有费用。虽然原告晟元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77000元,由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为50000元,其余127000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律师费177000元均应由闽华超纤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所以被告闽华超纤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应分别对被告闽华超纤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泓晟鼎科技公司认为原告违规将贷款发放给股东,骗取泓晟鼎科技公司担保,《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8月8日向被告泓晟鼎科技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被告泓晟鼎科技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开庭通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闽华超纤公司、飞鹿电器公司、京泰管业公司、利泰服装公司、泓晟鼎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京泰管业有限公司、福建利泰服装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62元,由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400元,原告福建长泰晟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公告费260元由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飞鹿电器(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京泰管业有限公司、福建利泰服装有限公司、泓晟鼎(福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