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331号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恒昌公司宿舍2-3号。法定代表人:林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楼5-7。法定代表人:何沁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指定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国峰、车清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后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组织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油料,油料价格以属地中石油、中石化水上加油站当天价格每吨优惠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元结算。加油后,被告应当在30天内付清加油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油料,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油款。经对账,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油款3059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油款4528896.43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油款5786576.4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加油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加油款1393378.2元,另经对账核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对账单》中记载的303998.23元,余款3789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378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加油款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548257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以518257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78920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加油款需法庭核实金额后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清楚,算法有误。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每月结账一次,利息应当自加油30天后才能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2011年1月1日《供油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证据四、2014年4月23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786576.43元。证据五、2012年12月19日《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加油款及被告2012年欠款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10月30日《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加油款及被告2013年欠款的事实。证据七、加油《明细分类账》原件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786576.43元。证据八、利息计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应付利息及计算方式。证据九、《领料单》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油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的金额不准确,5786576.43元中已开发票16933782元,加油金额需要与领料单对应,不能仅凭《对账单》来进行认定;对证据五、六,被告并未收到该两份《催款函》,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该两份《催款函》;对证据七有异议,该《明细分类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对证据八有异议,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一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对证据九,需与被告处存档核实后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该两份《催款函》,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因《明细分类账》系原告单方制作,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八,该证据用以说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属于起诉状的组成部分,不宜做证据使用。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九,因属原件,且《领料单》上均加盖有被告所属船舶船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船舶燃料,油品价格以属地中石油、中石化水上加油站当天价格每吨优惠人民币50元为结算价格。被告加油后,原告及时开出发票,被告应当在(以单船计算)一个月(30天)付清加油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油料。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记载:被告船舶截止今日共在原告加柴油和润滑油共计5786576.43元未付款,其中已开发票1693378.2元,未开发票3789200元,另有303998.23元待双方对账核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加油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加油款1393378.2元。另经对账核实,《对账单》中记载的303998.23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3789200元。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5%;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1%;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庭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85%。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船舶油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油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油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加油款37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因原告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为6%,原告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部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加油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加油款1393378.2元,故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5482578.2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以5182578.2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7892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378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以548257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以518257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78920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14元,由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鑫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代理审判员 车清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焱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