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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传涛诉王应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涛,王应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汪传涛,男,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王应明,男,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汪传涛诉被告王应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涛与被告王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涛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我和妻子邱某因潘某、柯某建房而与其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我与柯某厮打的过程中,潘某雇请的工人王应明从背后用石头将我头部打破,并将我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后经村干部周汉勤制止,被告停止对我殴打,随后我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5376.2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护理费861.96元(12天×71.83元)、误工费7326.66元(102天×71.83元),共计13744.82元。原告汪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观音派出所对汪传涛及王应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三、观音派出所对汪传涛、张忠卫及汪令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五、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5376.2元的事实。被告王应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当时只是进行劝架,没有打原告。被告王应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应明母亲李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潘某、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未看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2015年4月4日至4月8日在家并未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不真实,被告并未动手殴打原告;认为证据四、五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证人所述不实;认为证据三证人李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认为证据四中证人潘某、柯某系打架的当事人,且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认为证据五中证人虽看到原告在家,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在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的事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为观音派出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合法取得的询问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为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吴某甲、吴某乙的证明材料未提供其二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其证明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证人李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证人潘某、柯某系打架的当事人,且与被告为雇佣关系,两人出庭作证仅证明了未看见原、被告相互厮打的过程,及原告的伤并非其二人打伤的事实,此证据与现场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刘某的证明材料,因原告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且与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调查询问了当时在场的观音镇五顶坪村村干部周汉勤,证明了其赶到现场时看见被告王应明将原告汪传涛按在地上,随后将两人劝开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潘某与柯某雇请被告王应明施工建房,随后原告汪传涛及其妻子邱某与潘某、柯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汪传涛与被告王应明相互厮打,原告后脑部、右手及胸部受伤,被告面部受伤,后由村干部周汉勤将两人劝开。在等待派出所出警的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发生厮打,经村干部周汉勤劝阻将双方拉开。原告汪传涛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并在门诊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5376.2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观音派出所作出了对原告汪传涛行政拘留4天,对被告王应明行政拘留6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4.82元。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汪传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376.2元、误工费7323.6元(26209元/365天×102天),共计1269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明在与原告汪传涛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汪传涛与潘某、柯某因建房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正当的途径处理是发生纠纷的诱因。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应明的赔偿责任。原告汪传涛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医院及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应明辩称自己去拉架,没有致原告受伤的辩解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分担为原告汪传涛负担20%责任,被告王应明负担80%责任较为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传涛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699.8元的80%,即10159.84元。二、驳回原告汪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汪传涛负担29元,由被告王应明负担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