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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王传强、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王传强,郑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后甘棠村。法定代表人鲍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传强,居民。被告郑振华,居民。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强、郑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强、郑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传强因发展家庭畜牧养殖,向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用于发展畜牧养殖,并约定由被告郑振华提供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被告在收到借款本金后,没有及时还款,被告郑振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郑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强未提供答辩。被告郑振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现金¥40000.0元大写肆万元注:……担保人:郑振华借款人:王传强日期:2013.8.29日”。2、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现金¥15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注:……担保人:郑振华借款人:王传强日期:2013.12.12日”。以上借款共计5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二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传强出具借款条的行为系对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款条,被告王传强共计欠原告本金55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及时履行足额支付欠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强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条的约定,被告郑振华对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传强、郑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强欠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振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王传强、郑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董光德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