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刘畅与刘阳光、占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XX,女。原告刘畅,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义,系死者刘建军的长兄。被告刘阳光,男。被告占向东,男。原告XX、刘畅诉被告刘阳光、占向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刘俊义,被告刘阳光、占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刘畅诉称,占向东为兴建自家楼房,于2014年8月份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阳光。后原告XX、刘畅亲属刘建军应刘阳光雇请前往占向东家做工,2015年2月7日刘建军被刘阳光安排到屋顶粘贴脊瓦,因当日早晨下霜,玻璃瓦面打滑,致刘建军从十多米高的屋脊摔落地面。经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刘建军伤势太重,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镇组织调解,刘阳光支付19000元,占向东支付4500元。现刘阳光、占向东相互推诿责任,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XX长期患间歇性精神病,需长期用药,无劳动能力,女儿刘畅未成年且在校念书,无生活来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阳光、占向东赔偿XX、刘畅因刘建军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453元,并由刘阳光、占向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刘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刘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建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XX的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XX、刘畅与死者刘建军的身份关系;2、XX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证据二、XX、刘畅委托代理人李力、王云志对郑昌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处理措施;证据三、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2015年2月7日刘建军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四、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5年2月7日刘建军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五、原告刘畅的学生证及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1、刘畅是黄冈师范学院的学生,无经济生活来源,刘建军对刘畅有抚养义务;2、刘畅每学期的学费为6500元;被告刘阳光辩称,刘建军平时爱喝酒,为此事我曾对刘建军辞工,辞工一个多月之后刘建军又回来了,且书面承诺出任何事情与我无关。事故当天我没有安排刘建军到屋顶安瓦,只是安排他吊瓦和搬瓦。对此事故的发生我只能赔偿点良心钱。被告刘阳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毛甲正、郑昌庚、刘阳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建军爱喝酒的事实。被告占向东辩称,事故是偶然发生的,当天刘阳光绑塔吊,毛甲正拿老虎钳子,听到响声以为瓦掉下来了,我们赶过去,就看到刘建军摔倒地上了。刘建军因爱喝酒自身也有过错,我只愿意赔偿给原告点良心钱,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占向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胡建军、郑昌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建军出事当天喝了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阳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被告占向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XX的残疾证有异议,认为XX并没有精神疾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刘建军没有提瓦。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刘畅已年满18周岁,刘建军对其已没有抚养义务。被告占向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被告刘阳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刘建军提的不是琉璃瓦,律师做了笔录之后没有念给不识字的郑昌庚听,只是让郑昌庚按了手印。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刘畅已年满18周岁,刘建军对其已没有抚养义务。原告XX、刘畅对被告刘阳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建军当天喝了酒不是事实,毛甲正不会写字,签名是毛甲正签的,但是证明的内容不是毛甲正本人写的,该证据是伪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毛甲正一直跟随刘阳光干活,毛甲正与刘阳光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被告占向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胡建军的证明是伪证,且与本案无关;郑昌庚称刘建军当天喝酒不是事实,且郑昌庚不会写字,该证明内容不是郑昌庚本人写的,所以该证据也是伪证。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XX、刘畅与刘建军的身份关系及XX为精神残疾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调查笔录与郑昌庚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刘畅在黄冈师范学院就读的事实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刘畅已年满18周岁,接受大学教育,刘建军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阳光提交的证据,该证明与郑昌庚当庭陈述的并不清楚事故当日刘建军是否饮酒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占向东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建军平常爱饮酒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事故当天刘建军是否饮酒,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阳光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占向东位于英山县杨柳湾镇施家湖村三层楼房的建造工程。刘阳光雇佣刘建军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2月7日上午9时许,刘建军在施工过程中从屋脊摔落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镇调解,刘阳光支付赔偿款19000元,占向东支付赔偿款4500元,其余赔偿款项未达成协议。现刘建军亲属XX、刘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刘建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等共计300453元。另查明,1、刘建军抢救费用1200元(刘阳光已垫付);2、XX系刘建军妻子,刘畅系刘建军之女;3、刘建军、XX、刘畅均系农业户口。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刘建军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00元;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损失2154元(6×26209元/年÷365天×5天),合计261942.5元。本院认为,被告占向东将其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阳光承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占向东对承揽人刘阳光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阳光雇佣刘建军从事建筑活动,双方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刘建军在劳务活动中死亡,承揽人刘阳光无相应资质承揽建房工程,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建军在从事建筑作业过程中,在无安全生产条件下自行上到楼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坠落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XX扶养费及刘畅抚养费的请求,虽XX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四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刘畅已年满18周岁,接受大学教育,刘建军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对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实际损失的补偿,结合本案受害人亲属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人数按6人计算,办理丧葬时间按5天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阳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XX、刘畅各项损失261942.5元的40%,共计104777元,扣除被告刘阳光已垫付的费用20200元外,被告刘阳光尚应赔偿84577元;二、由被告占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XX、刘畅各项损失261942.5元的30%,共计78582.75元,扣除被告占向东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外,被告占向东尚应赔偿74082.75元;三、驳回原告XX、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XX、刘畅负担1133元、由被告刘阳光负担1011元,由被告占向东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