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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立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立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居住区3号。法定代表人薛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被告苏立克,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好望公司)诉被告苏立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好望公司诉称:苏立克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西区霁月园×号楼×单元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1.52平方米。根据《滨河居西区霁月园业主临时公约》、《滨河西区霁月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苏立克签署的《承诺书》,约定由我公司对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物业缴费年度,苏立克每年应给付物业费1918.97元。我公司为苏立克提供了物业服务,苏立克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共计6876.31元,现我公司要求苏立克给付该款。被告苏立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立克系10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1.52平方米。2007年4月18日,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国信好望公司(乙方)签订《滨河西区霁月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滨河西区霁月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2.3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5月10日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国信好望公司(乙方)签订《滨河西区霁月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09年1月1日,国信好望公司将物业费调整为1.72元/月·平方米。另外,根据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苏立克还应交纳的代收代缴费包括: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国信好望公司为1001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苏立克未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费及代收代缴费共计6876.31元,国信好望公司现诉至本院,要求苏立克给付该款。另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西区霁月园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滨河居西区霁月园业主临时公约》、《滨河西区霁月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滨河霁月苑(园)物业服务费收缴表、业主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立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国信好望公司签订的《滨河西区霁月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苏立克具有约束力。国信好望公司为滨河西区霁月园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国信好望公司要求苏立克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信好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费共计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苏立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远飞代理审判员  余 婕人民陪审员  刘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