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刘长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刘长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778号原告杨永红,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长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永红与被告刘长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被告刘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融洽,致使夫妻未建立真实的感情。2008年起原、被告各自经济独立管理。2014年6月8日原告搬出家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长俊辩称,原、被告两家父母系远亲,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睦是事实。现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红与被告刘长俊于1986年经双方父母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刘力珲(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买车经营客运,后又共同购买了位于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新村19号4单元2—1的房屋。近年来,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融洽,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8日搬出家庭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永红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宝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