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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正伟诉被告李吉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伟,李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张正伟,男。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强,男。法定代理人:李德刚,男。法定代理人:吴朝霞,女。原告张正伟诉被告李吉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被告李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正伟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邀约原告张正伟在城南人民公园内进行打斗,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从背后抽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了原告左肩部一刀,随后双方众人发生打斗。原告受伤后,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手术,术后立即返回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4月2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3000元-4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未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7.11元、护理费23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69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419.63元。被告李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之前,原、被告先后两次发生扯皮打架。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被原告殴打后不服,便电话相约原告在城南人民公园再次斗殴。被告邀约二十余人与原告邀约几人到城南人民公园,因原、被告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从背后抽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了原告左肩部一刀,原告等人见状,便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拿出与被告等人对打。后因警察赶到,双方便逃离现场。经德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手术,术后立即返回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13117.11元和包车费1300元。2015年4月2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3000元-4000元,支付交通费390元和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因未达到法定年龄,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聚众斗殴,被告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侵权人具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的监护人李德刚、吴朝霞承担;原告对本案损害赔偿的发生的引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由被告的监护人李德刚、吴朝霞和原告各自分别按70%、30%的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117.11元、护理费23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69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2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7.11元、护理费23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69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899.63元。该损失23899.63元由被告的监护人李德刚、吴朝霞赔偿原告16729.74元(23899.63元×70%)和原告自行承担7169.89元(23899.63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吉强之监护人李德刚、吴朝霞赔偿原告张正伟损失16729.74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正伟请求被告李吉强赔偿营养费5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张正伟负担105元,被告李吉强的监护人李德刚、吴朝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