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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耿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敬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敬伟,乳名耿毛毛,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耿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耿敬伟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六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敬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俯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敬伟及其辩护人程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耿敬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