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他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福来与张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来,张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他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来,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保安,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刘福来与张保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福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一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