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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某甲,女,200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春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母亲郭某某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父亲李某乙抚养,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现原告学习、生活等需要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离婚协议。证明李某乙与郭某某离婚时,双方婚生女孩李某甲由男方李某乙抚养;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9月6日出生。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无职业,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在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离婚时,李某乙欠被告母亲2万元钱,如果李某乙给付此笔欠款,被告同意给付李某甲抚养费。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离婚协议;证据二、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母亲郭某某在民政部门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父亲李某乙自行抚养,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现原告学习、生活等花销需要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以使原告完成学业,健康成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人均消费标准》,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称关于“原告父亲李某乙欠被告母亲2万元故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并不是其不履行子女抚养法定义务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