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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振春与赵亚龙、关振青、张士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振春,赵亚龙,关振青,张士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关振春。被告:赵亚龙。被告:关振青。被告:张士库。原告关振春诉被告赵亚龙、被告关振青、被告张士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春,被告关振青、张士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振春诉称:被告赵亚龙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关振青和张士库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亚龙不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关振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花的,应该由被告赵亚龙偿还借款。被告张士库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家里还不上钱,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应该由被告赵亚龙偿还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赵亚龙向原告关振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2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关振青和被告张士库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赵亚龙先后给付五个月(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利息共计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亚龙索要借款时,被告赵亚龙借故推脱,原告向被告关振青和被告张士库主张担保权利时,二被告以自己不是借款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关振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亚龙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关振春与被告赵亚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赵亚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关振春要求被告赵亚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关振青和被告张士库未与原告关振春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法应认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庭审中被告张士库辩称原告在2014年6月份才开始要求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张士库主张保证权利,因此被告张士库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关振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借款到期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六个月,而原告关振春不能证明六个月内已要求被告关振青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关振青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关振春要求被告关振青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振春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士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赵亚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陪 审 员  阚佳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