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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高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唐俊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高,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瑶海公司)与被告张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水林、王玉,被告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瑶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滁州市醉翁东路南国家园小区14幢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合同对房屋面积、房屋价格、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106313元,但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房款247000元。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未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为便于其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出具了全额购房发票。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办理抵押贷款,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余款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属实,至今尚有房款247000元未付,但诉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没有拿到钥匙;2、被告已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按揭,但因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全,才导致按揭没有办理下来;3、如果房产证能办理下来,被告愿意分期付款,但一次性付清不可能的,另外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投资建造的南国家园14幢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53313元;2、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2年11月5日签约时支付首付房款106313元,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房款247000元,此款办理商业贷款;3、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60天内向其交付房屋;4:被告若通过商业银行贷款支付房款的,原告可提供被告向商业银行借款的配合性服务,被告应积极、主动协调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以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5、因被告选择商业银行贷款的,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满六十日内全额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被告应在此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合同,届时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剩余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外,同时承担按该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该滞纳金和违约金应由原告从被告已付房价款中扣除。选择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将扣除滞纳金和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无息退还被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本约定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和剩余房款;6、原告仅在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和相关款项后负有交房义务,原告不承担被告在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之前的延期交房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额发票。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载明:“本人张高购买贵公司南国家园14栋3单元601室房屋,总房价款为叁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小写:353313),已付拾万陆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小写:106313元),余款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小写:247000元),本人承诺将积极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到位后付清余款,并收回欠条。如因本人原因无法取得贷款,承诺将在银行通知无法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购房余款24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余款247000元,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房款24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即便购房款无法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亦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4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被告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