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诉涂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监狱干警,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程建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吴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涂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是大龄青年结婚,虽然是经人介绍,但是通过多次电话沟通、来往才最终确定结婚。结婚后,又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个孩子。两个人的感情在婚后也是好的,大家都没有其他不良嗜好,双方都有工作,夫妻之间有点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相互增进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