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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温美蓉与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美蓉,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嘉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年、朱国彬,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美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上诉人温美蓉以家庭名义(申请人是温美蓉,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郭业成和郭嘉杰)向其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提交了申购经适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其提交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显示,仅申报了温美蓉1994年向其父温某乙所得的天河区横枝岗路田寮12号房屋的1/14产权份额(建筑面积18.2857平方米,居住面积11.8857平方米)。后经越秀区珠光街道办事处初审和公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同意上诉人申请,于2009年2月2日向上诉人家庭出具穗经适房准字第0901219号《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2009年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白云区泉水街2号206房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84260元,2010年1月15日办理上述经济适用房的入住手续。后经被上诉人调查发现,上诉人温美蓉家庭在申购经适房时,瞒报1986年12月登记于温美蓉、郭业成名下位于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号*房(建筑面积78.7507平方米)和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号*房(建筑面积36.04平方米)的两套自有产权住房。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穗住保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查明温美蓉家庭在2008年9月申购经适房时,瞒报位于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2号506房和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48号101房的两套自有产权住房,并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泉水街2号206房的经济适用房,现已付清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84260元,2010年1月15日办理上述经济适用房的入住手续。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温美蓉家庭所购买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泉水街2号206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折旧款以原购房款人民币2842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温美蓉家庭向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实际交还上述经济适用房之日止每年1%计算。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9日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骗购经济适用住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理。2007年7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效期三年)第六条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已拥有本市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2号506房和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48号101房的两套自有产权住房,上诉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远高于上述规定的10平方米,本不具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但上诉人却以瞒报上述已有住房,取得了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其行为已构成骗购经济适用住房。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上诉人家庭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无不当。上诉人抗辩称申购时已经将拥有的两套房产情况告知有关部门的意见,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温美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美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丈夫郭某甲成于1992年3月结婚,同年11月生育儿子郭嘉杰。家公、家婆当时居住在荔湾区宝善北街1号,后因征地拆迁,公婆二人与三兄弟及上诉人家人共四个家庭同住在宝善北街16号。1998年地铁一号线施工拆迁了荔湾区宝善北街1号,公婆二人于同年7月22目前后用拆迁补偿款签订了白云区同德乡横沼村新南胜二路32号306房,406房,506房和48号101房的合资建房合同。购房时,家某甲、家某乙把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丈夫郭某甲成名下。23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做出了合同证明书(98)穗白内经证字第1410号、(98)穗白内经证字第1411号,证明上诉人与丈夫郭某甲成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32号506房及48号101房的《合作建房合同》(而并非1986年购买)。后来,因房屋拆迁问题,上诉人与丈夫郭某甲成及其家人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于2000年分居。因上诉人无住所,同年8月上诉人单位将位于越秀区东横街15号203房的一居室(13.21m2)公房分配给上诉人母子居住。这个公房居住环境,卫生条件十分恶劣。上诉人母子二人在这样的环境下居住了七年,直到2007年。2007年,国家出台了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填写申请表时,上诉人问工作人员是不是要填写同德乡的房子时,工作人员说集资房不需要填写,故当时申请表时就没有填写。上诉人到银行办理经适房按揭时,丈夫害怕上诉人用那两套集资房作抵押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丈夫弟郭某乙就此事到银行与被上诉人处投诉。得知此事的被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办)将上诉人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申请驳回。后上诉人再通过多次信访,申述本人确切的住房困难情况,找各级领导申请解决住房问题。终于,各级领导包括住房保障办的领导与工作人员,为了解决上诉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家庭状况和国家政策,允许上诉人申购经适房。2009年2月,上诉人成功的申购了白云区泉水街2号206房的经济适用房,办理了银行按揭,现仍在供房。被上诉人明明早就知道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家庭情况,是经过上诉人长时间的奔波争取,是被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才同意上诉人申购的经济适用房,但被上诉人却不提供上诉人申请住房资料的批文原件给法院,说上诉人瞒报,要收回上诉人的房屋,希望法院审核上诉人申请住房的原始资料及批文,以证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1.判决撤销(2014)穗云法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穗住保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一审阶段已提交从档案部门调取的温美蓉家庭申购经适房的资料档案作为证据。根据该档案资料显示,该家庭申购经适房时仅申报了温美蓉1994年向温某乙所得的天河区横枝岗路田寮12号房屋的1/14产权份额,没有申报其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的持有情况。温美蓉声称其在申购经适房时已将拥有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2号506房和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48号101房两套房屋(下统称两套白云区房屋)产权的情况告知答辩人,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温美蓉家庭确实构成隐瞒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答辩人作为本市经适房住房保障制度实施主体,有责任对上述条款中的违规情形进行处理,不能有例外。温美蓉对两套白云区房屋享有经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产权,有权循民事途径主张其对两套白云区房屋的使用权。温美蓉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而主观造成的住房问题,不属于经适房住房保障制度应调整或解决的范畴,更不能成为温美蓉家庭豁免行政处理的理由或藉口。综上,答辩人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穗住保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回购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且不要求退回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价格。涉案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价格为284260元。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2007年7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效期三年)第六条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申请购买涉案经济适用房时仅申报了其1994年向温某乙所得的天河区横枝岗路田寮12号房屋的1/14产权份额,没有申报其他家庭自有产权住房的持有情况,而事实上在申报时上诉人是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32号506房和白云区同德乡横滘村新南胜二路48号101房两套住房登记的产权人之一,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高于10平方米,上诉人并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被上诉人经调查作出穗住保字(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上诉人家庭所购买的涉案经济适用住房,折旧款以原购房款人民币28426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上诉人家庭向被上诉人实际交还上述经济适用房之日止每年1%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和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刘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