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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端灵与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灵,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张端灵。委托代理人魏国军(夫妻关系)。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4。法定代理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端灵诉被告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灵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军、被告李伟、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司机许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车辆行驶至成林道时与李伟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39元、车损鉴定费620元,车损拆解费1260元,合计144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证明;2、物价评估费票据;3、拆解费票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李伟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后李伟未垫付费用。原告评估鉴定车辆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到场。被告李伟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伟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司机许XX驾驶牌照号为津M×××××车辆行驶至成林道时与被告李伟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伟所驾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车辆维修费、拆解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539元,并提供车辆损失明细表、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和天津市瑞鑫缘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现已修好,尚欠修理费12539元未付。被告大地保险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对其异议主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拆解费1260元,被告大地保险表示上述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但该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应予支持。二、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620元,被告大地保险表示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但该费用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端灵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539元、评估费620元、事故拆解费12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事故拆解费由大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端灵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端灵车辆维修费10539元、评估费620元、事故拆解费1260元,共计12419元;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