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海全与通河县新安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全,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高海全,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涛。被告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村),住所地通河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刘淑芹,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如珠。原告高海全与被告新安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涛、被告新安村法定代表人赵金剑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张如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新安村焊大门、焊水箱、修涵洞,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9180元,此款未即时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单,约定在2013年年末前付清上述劳务费,如不支付按利息2分计算。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180元,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18个月欠款利息(29180×0.02=583.6;583.6元/月×18个月)1050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安村辩称:2013年被告新安村并没有焊过大门和水箱,是村民个人家焊的,被告新安村也没有找原告修过涵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海全、被告新安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高海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承认1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焊大门、焊水箱、修涵洞,合计工时费2918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时费的义务。证据A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刘凤臣于2008年-2015年担任被告新安村村长,2013年被告新安村按照通河镇政府的要求,在新安村外盖围墙,围墙经过的村民家要留大门,这个大门由新安村负责安装,被告新安村就雇佣高海全焊铁门,焊铁门的活由原告高海全包工包料;焊水箱是为了打造新农村建设,村里浇花用的;修涵洞是因为涵洞在冬天被垃圾堵住,过不了水,涵洞不过水可能将村里的地淹没,所以找到原告修理涵洞。证据A3、新安村村委会会议记录3份,主要内容:(1)新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时间,2013、4、8,会议地点,村会议室,主持人,李永德,记录人,尹宝富,参加人员:刘凤臣、朱发等,会议内容:新农村建设栽树栽花浇水用水箱,与会委员意见,一致同意。与会委员本人签名,朱发、尹宝富等(签名);(2)新安村两会会议记录,时间,2013.4.28,会议地点,村办公室,主持人李永德,记录人,尹宝富,参加人员:刘凤臣、朱发等,会议内容:通涵洞,与会委员意见,一致同意,村民代表签名:朱发、尹宝富等(签名);(3)村两会会议记录,时间,2013.8.6,会议地点,村办公室,主持人张喜恒,记录人,尹宝富,参加人员:刘凤臣、朱发等,会议内容:新农村建设给大道边农户焊大门,与会委员意见,一致同意,村民代表签名:李文龙、李永君等(签名)。证据A4、照片6张,显示原告焊大门、修涵洞位置和水箱。证据A2、A3、A4意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焊大门、修涵洞、焊水箱是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原告已经完成指定的工作。被告新安村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照片3张,照片内容:新安村村民刘凤君、田胜君、神庆杰三户村民大门。意在证明原告只焊了刘凤君、田胜君、神庆杰3家的大门,而没有焊新安村外围墙的大门。证据B2、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我叫李新位,是新安村新民屯村民,我家新农村建设的围墙上的大门是我个人做的,大门长6米,高2米,做大门一共花了壹仟柒佰元整,是通河镇农机厂高海泉(全)老板家给做的。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新位(签名、捺印),2015年7月12日。意在证明李新位也是新安村村民,其宅基地位于新民村道边,村委会没有给李新位焊大门,他家的大门是自己花钱焊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安村没有焊过大门和水箱,修涵洞也是修政府的龙渠涵洞,不是被告新安村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中没有村长及书记签字,过程违法;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焊大门、焊水箱、修涵洞均系上级政府拨款,不应由村委会付款。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提出异议,认为神庆杰与田胜君2家的大门是新安村让原告去焊的,刘凤君家的大门是其自己找原告焊的,工时费刘凤君已经给付;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2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3、A4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举示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故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B2均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对以上2份证据不予确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海全于2013年4月—8月期间为被告新安村焊大门、焊水箱、修涵洞,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劳务费291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单,约定于2013年年末前将劳务费付清,如不能如期支付则按利息2分计算迟延给付的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此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本金29180元,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开始至2015年7月共计18个月(29180×0.02×18个月)为10504.80元,以上合计3968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9180及利息10504.8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举示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已经完成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认单,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认单中明确约定“如不付清,按2分利给”,系被告自愿给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拖欠劳务费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故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全劳务费29180元;二、被告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全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迟延支付劳务费利息10504.80元。被告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京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