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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成美诉王应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美,王应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徐成美,女。被告王应光,男。原告徐成美与被告王应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美,被告王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美诉称:2013年,被告王应光将我分家时分得的2头牛卖掉,1头卖得5600元,1头卖得7200元。卖牛款王应光给了我600元,余款全部被其侵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应光赔偿我被出卖2头牛款12200元。案件受理费我自愿负担。被告王应光辩称:我妈和我爹分家时分得2头黄牛。2012年6月,我父亲去世后,她要求和我居住生活,当时2头黄牛价值7200元。2013年7月,我妈的2头黄牛被我卖掉,1头卖得5600元,1头卖得7200元,我给了我妈600元,帮她赔了4700元的债务要扣除,我和她居住生活期间,我对2头牛的饲养和管理不需要给我工时费。2头黄牛的价值只能按7200元计算,要扣除我给她的600元和帮她清偿的4400元债务,剩余2200元我愿意赔偿。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被告王应光出卖的2头黄牛归谁所有?价值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应光系原告徐成美之次子。2012年6月,徐成美与丈夫王景达分家后,分得黄牛2头。当月,王景达去世,徐成美要求与王应光生活。2013年7月,王应光将属于徐成美的2头黄牛出卖,得款12800元后给徐成美600元,后为徐成美清偿个人债务4400元外,余7800元被王应光用于建盖猪圈和窝铺。现原告徐成美要求被告王应光赔偿卖牛款余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被告王应光将属于原告徐成美的2头黄牛出卖,对原告徐成美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徐成美要求被告王应光赔偿被出卖2头黄牛余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被告王应光提出给原告徐成美600元及为其清偿个人债务44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原告徐成美亦认可,应予采纳;被告王应光提出2头黄牛价值只应认定为72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其明确表示无需给付其参与饲养、管理2头黄牛的工时费,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应光赔偿原告徐成美经济损失7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原告徐成美自愿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