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乌兰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乌兰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341270-8.法定代表人刘党,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被告乌兰花,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国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乌兰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借款人乌敦高在原告的担保下于2012年6月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乌兰花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向银行偿还以上贷款,则在贷款逾期期间,原告有权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还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反担保期限为二年,反担保人承诺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的,反担保人将自愿履行代偿之日起十日内自愿履行反担保代偿责任,否则反担保人以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一切损失。贷款期限届至,案外人乌敦高不能按时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已代偿了所有贷款及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乌兰花偿还原告代案外人乌敦高偿还的贷款5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114元;2、依法判令被告乌兰花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乌兰花给付原告贷款逾期期间的担保费2700元(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至还清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乌兰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乌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鄂尔多斯市个体经营者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及反担保书一份,证明乌敦高在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下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乌兰花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乌兰花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2、鄂尔多斯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114元。被告乌兰花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已缴纳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乌兰花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对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乌敦高于2012年7月18日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乌兰花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原、被告之间约定如借款不按时向银行偿还以上贷款,则在贷款逾期期间,原告有权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贷款期限届至,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该50000元贷款已由原告代其偿还,之后借款人乌敦高及被告乌兰花均未给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乌敦高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西街贷款50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乌兰花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给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反担保合同亦成立有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乌兰花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予以衡量。本案借款人未按期给银行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损失的预期收益为利息收益,故应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也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后由反担保人按银行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收费许可证》,不能证明其有收费许可的权利,故驳回原告收取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借款人乌敦高偿还的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请求被告乌兰花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及贷款逾期期间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乌兰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后有权向借款人乌敦高追偿。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乌兰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乌宁其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乌日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意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