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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郝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文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生活习惯及性格上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生一男孩郝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矛盾,且已生育一男孩,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