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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任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任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志明。被告任育林。原告张志明诉被告任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任育林以煤场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1分3厘,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使我的债权得以实现,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育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壹分叁厘,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任育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1分3厘,认定为年利率为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育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