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与黎熙启,张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黎熙启,张木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洪奇大桥侧。法定代表人黄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翔,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黎熙启。被告张木娟。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熙启、张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翔,被告黎熙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诉称:黎熙启从1998年年底起至2014年12月经销原告的饲料。截至2015年3月31日,经黎熙启委托其儿子黎伟新核对确认累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6173.21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黎熙启与张木娟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86173.2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熙启辩称:1、我是中间商,还有一百多万元的账未收回。2、原告的账单有些没有我签名,原告叫我儿子签名是不合法的。3、原告还有很多回扣佣金未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熙启购买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被告黎熙启委托黎伟新于2015年4月17日确认,被告黎熙启尚欠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586173.21元。后经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多次追讨,被告黎熙启至拒不支付货款至今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木娟与被告黎熙启为夫妻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资料、身份证、代签对账单委托书、对账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黎熙启供应了货物,被告黎熙启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黎熙启委托黎伟新于2015年4月17日确认被告黎熙启尚欠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86173.21元。本案被告黎熙启所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黎熙启、张木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黎熙启、张木娟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86173.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熙启抗辩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的经理已为其垫付100000元,仅欠原告货款471173.21元,但被告黎熙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熙启、张木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586173.21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2元(原告佛山市顺德星星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黎熙启、张木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耀荣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