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元霞,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虽然发生矛盾,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以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