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闫红梅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闫红梅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梅,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红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都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闫红梅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闫红梅为其女儿丁某(被保险人、已成年)向大都会人保公司投保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交纳保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缴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大都会人保公司将依约给付年金;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大都会人保公司将按约给付身故保险金。在合同履行期间,闫红梅已经缴纳保险费1,900,000元。为证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说明涉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丁熠文”的签字系投保人闫红梅所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为16,400元。为证明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不知情,闫红梅联系被保险人视频确认,被保险人丁熠文对涉案保险事前不知情,嗣后不追认。大都会人保公司对被保险人嗣后不追认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事前不知情。原审中,闫红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大都会人保公司返还闫红梅保险费1,9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经查,系争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现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系闫红梅所为,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对保单知情,而且被保险人又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闫红梅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大都会人保公司返还保险费1,9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大都会人保公司认为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16,400元鉴定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约定中含有身故保险金内容,该合同的生效与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大都会人保公司在承保时,应严格审核上述事实,并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应由大都会人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闫红梅与大都会人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保险合同》无效;二、大都会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红梅保险费1,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0元,鉴定费16,400元,合计38,380元,由大都会人保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都会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被保险人丁熠文对涉案保单不知情违背了客观事实。系争保险是在丁熠文从上海出发出国留学之前在上海购买,保费金额高达千万元,应为投保人闫红梅全家深思熟虑后所作决定,被保险人不可能不知情。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闫红梅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是否知晓并同意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2、原审法院理应追加花旗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投保人故意欺诈或与兼业保险代理人共同欺诈保险公司的事实。3、系争保险合同为分红型终身年金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涉及的宗旨是为被保险人家庭因被保险人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因此存在道德风险。但年金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生存时间越长,可获得的年金越多,系用以保障被保险人由于寿命过长老无所养的风险。因此,系争保险应为有效合同。4、即使认定系争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未同意而无效,亦应认定保险合同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上诉人大都会人保公司已经提供了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精算报告,经拆分,死亡给付部分的保险费仅占小部分比例。5、原审判决未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及法律责任进行划分,遗漏被上诉人闫红梅对领取的现金红利的返还,同时错误地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大都会人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红梅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红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系争保险合同是投保终身年金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经鉴定,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为被上诉人闫红梅代签,被保险人丁熠文从未同意该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系争保险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中关于生存、身故两项保险赔付的规定是相互对应和关联的,不存在拆分的可能,因此上诉人所称合同部分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闫红梅也不认可精算报告的结论。2、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大都会人保公司承担,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于保险法律知识的掌握远超于普通人,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代签名的行为是在对规定不知情、经保险代理人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3、本案花旗银行作为兼业代理人并不必然需要参加诉讼,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据此,被上诉人闫红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系争保险合同名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其保险单载明:保险费按月交付,每期保险费50,000元,共交20年。基本保险金额712,424.25元,保险期间终身。2、保险合同条款载明:“第三条保险责任3.1在本合同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3.1.1年金给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我们将自开始领取年金日起(含开始领取年金日),根据您选择的年金领取方式按以下标准之一给付年金。年领:我们将每年在保险单周年日按保险单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金。……3.1.2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年金日之前身故,我们将按照以下两项中的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已交本合同保险费总额的110%;(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年金日之后身故,如果年金给付受益人已领取的年金金额少于保险单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我们将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扣除已领取年金金额之后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年金给付受益人已领取的年金金额多于保险单所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我们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领取年金日为被保险人年满(含)50周岁。4、本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于2009年8月在上海签订,被保险人丁熠文当时为18周岁,合同签订发生在被上诉人闫红梅全家到上海送女儿丁熠文出国期间。原审中,被上诉人闫红梅起诉时称“丁熠文回国得知保险合同后,即表示不同意该保险”;在原审质证过程中称“丁熠文很晚才知道这件事,知道后就立刻提异议了”;闫红梅本人在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时则称“直到现在也没有告诉她(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一直在上学,没机会和她讲”。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系争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应当按照《保险法》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论处。被上诉人闫红梅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丁熠文的书面同意,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大都会人保公司则认为该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是否要按照法律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之缔约要求认定效力,应当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类型以及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条款综合判断。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类型。系争保险合同名为年金保险,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50周岁后每年可领取年金,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即可一直领取,这是该份保单最主要的给付内容,与年金保险的特征相符。年金保险以生存为给付条件,从保障功能来看,主要是用以预防被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积蓄而进行的经济储备。年金保险有利于长寿者,它不同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后者是为被保险人因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第二,对系争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解。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除了年金给付,还约定了身故保险金给付。被上诉人闫红梅认为,既然约定了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就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就身故保险金的约定是,如果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前身故,则按照身故时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身故时的现金价值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在50周岁之后身故,则以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为基准,补足尚未领取的年金,领取年金已经超过基本保险金额20倍的,不再领取身故保险金。基于上述约定,本院对系争保单的相关数据计算可得:1、投保人闫红梅按月交纳5万元保费,一年的保费为60万元,缴满20年保费将达1,200万元。2、被保险人在50周岁后开始领取年金,领取标准为每年71万余元,只要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年金领取总额没有上限。3、如果被保险人于50周岁前身故,保险公司将以10%计息标准退还累积已交的保费或退还现金价值。4、如果被保险人于50周岁后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其已经领取的年金,一次性补充给付至1,400余万元。5、如果被保险人领取的年金已经超过1,400余万元,身故时保险公司将不再给付任何金额。上述可知,相较于投保人所支付的高额保费,所谓的身故保险金,实际只是对投保人所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作出基本等额的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也不能因这种“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约定而将该保险合同归类于“生死两全保险”。第三,被保险人同意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从道德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对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缔约过程提出了的特殊要求。当前随着保险行业的迅猛发展,适应社会各阶层需求的多元化保险产品不断推出,有的保险产品叠加了不同险种的内容,也有的根据客户需求设置了多种给付条件,这其中不仅有保险给付,也存在一定投资理财功能。这些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不能简单地因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条款而被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可能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投保人闫红梅与被保险人丁熠文系母女,投保时,丁熠文成年不久尚处于求学阶段,且本案投保过程正发生在闫红梅全家到上海送丁熠文出国留学期间,同时闫红梅在原审庭审中就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本保单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红梅在合同履行多年后主张被保险人对系争保险合同从未知晓并同意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被上诉人闫红梅作为投保人,如不愿意继续履行该份保险合同,可依法行使解除权。综上所述,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退还,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被上诉人闫红梅关于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闫红梅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0元,共计人民币60,360元,由被上诉人闫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