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梁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梁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梁明,务农。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梁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梁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罗梁明伙同谢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决)等四人经商量后,路段物色抢劫目标。当他们到达桥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被害人陈某乙驶,四人迅速戴上预先准备好的头罩和口罩尾随。当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到达时,四人开摩托车迅速上前将陈某甲和陈某乙两人连人带车踢倒在地,并殴打陈某甲、陈某乙,共抢到约2700元和黑色iPhone4s手机-台。手机由梁某乙销赃,获得赃款800元,事后四人平分。经价格鉴定,陈某乙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1345元。二、2014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罗梁明伙同谢某甲、谢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已判决)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外出物色抢劫目标。其中罗梁明、谢某乙、梁某乙各手持一把西瓜刀。当六人开车到本市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着被害人陈某丁和陈某戊驶,六人便戴上头罩追上前叫陈某丙停车,陈某丙不听,加速行驶,六人加速追赶。当追赶到有田大道牌坊处时,陈某戊跳下车往村中跑,陈某丙则掉头往高州方向行驶,六人遂掉转车头继续追赶。当追至虾仔刹木厂旁边时,谢某乙用刀往陈某丙和陈某丁砍去,陈某丙不停车,继续行驶。当开到陈垌圩路段坎顶某刹木厂时,六人在前拦停陈某丙的摩托车,陈某丙害怕,导致其连人带车跌下路边水沟,罗梁明、谢某甲等人立即围上并用刀控制,由谢某甲搜身,共抢得陈某丙人民币2000元、港币2080元和女装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两台,抢得陈某丁人民币2600元。事后,六人将所抢财物平分。经法医鉴定,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陈某丙被抢手机、摩托车等物共价值70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梁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梁明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梁明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判处有期四年六个月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梁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梁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