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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戊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监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号***房,现住7008-44AVEEdmontonABT6k0V2CANADA,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3********。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琍,系武汉铁路局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与被申请人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称:1、本案判决涉及的武汉市武昌区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1502号房屋系军管房,目前还未进行房改,该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置范围;申请人已现提交新证据证明两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生文与廖雀屏共同共有,而张生文在遗嘱中对廖雀屏的部分已给予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当属无效。原审判决对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相关期待权利均作出了判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权能,但该判决对相关期待权利作出了判决,所以我认为该判决对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的分割是错误的。2、张生文病故后尚未领取的,与其有关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5个月的工资(政策规定6个月,被告已提前支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治丧包干经费(已支出7260元)、特别抚恤金合计178217.20元,余额170957.20元;在原审中原告对以上费用提出了分割的诉求,(详见原审原告诉求的第5、7、8项),但双方对该项诉求的数额有争议,原告在原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以原审判决对此诉求没有支持。现在,针对该项诉求的数额我们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进行分割。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欠妥,提出再审,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补充一项口头诉求,要求对张生文收益的结余[详见原告原审的诉求第二项即张某戊向各原告返还侵吞的被继承人廖雀屏、张生文遗产1531227.3元(其中廖雀屏去世后留下的银行存款120000元、张生文2002年1月-2012年10月期间的收入1411227.3元)中的六分之一,即向各原告分别返还255204.6元]予以判决。因原告在原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以原审判决对此诉求没有判决,属于漏判,现在请求法院进行判决。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申请,在申请时提交以下三份证据一、《证明》1:广州军区司令部老干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区老干工作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内容为:根据广州军区政治部、联勤部联合下发的《确定严某等五十五房离休干部在茶港经济适用房》(2003)政干字第8号的通知,该文件明确的五十五户离休干部,包括张生文。二、《证明》2:军区老干工作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内容为:武汉老干部服务处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原武汉军区政治部副主任张生文同志,拥有该处位于茶港洪红星大院二栋十五楼东单元,编号为1501和1502的房改住房,是根据军队有关政策,部队为张生文同志建设的一套安置住房,是张生文同志与夫人廖雀屏的共同财产。三、《张生文老首长有关经费情况》,该证据由武汉老干部服务处2015年1月20日出具,内容如下:(一)已领取1,487,031.30元1、2002年至2012年领取收入1,426,631.30元;2、移居新区各项补助经费:60,400.00元。(二)待结算经费:(病故后有关经费)195,582.20元其中:1、治丧期间已开支经费7,260.00元;2、张某戊已领取17,365.00元;实际待结算金额:170,957.20元。原审查明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有关的事实如下:张生文,男,系武汉老干部服务处离休干部,1915年农历7月23日出生,于××××年××月与廖雀屏结婚,育有大儿子张某戊、大女儿张某丁、二女儿张某甲、二儿子张某乙、三女儿王某、四女儿张某丙。张生文于2012年10月30日去世,廖雀屏于2002年4月7日去世。2010年2月2日,张生文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廖雀屏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张某戊、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廖雀屏于2002年4月7日病故,我一直未再婚;茶港红星大院二栋十五楼东单元(以下简称茶港红星大院)1501、1502室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74㎡、161㎡)系部队分给我的房改住房,于2005年10月建成,2007年10月入住,房产证尚未办理;为了避免子女为房产发生纠纷,特立以下遗嘱,在我过世后,茶港红星大院1501室房屋由张某戊继承,茶港红星大院1502室房屋归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所有,其中张某乙享有40%,张某丁、张某甲、王某各享有20%。该遗嘱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0)鄂洪兴内证字第41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0年5月12日,张生文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自2002年4月7日我老伴病故至今,我一直由张某戊(大儿子)、徐娅娣(大媳妇)赡养,如今张某戊患肾病正在住院治疗;经慎重考虑,我自愿在我故世后,将我的全部积蓄、金银首饰、抚恤金(含治丧包干经费、民政抚恤金、六个月的工资等)以及我位于茶港红星大院编号1501的军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约为174㎡)的所有权,该住房内我的所有财物全部赠予张某戊,张某戊则负责赡养我至终老并负责料理我的后事;红星大院二栋十五楼西单元编号为1502的军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约为161㎡)的所有权分别赠予张某丁(大女儿)20%、张某甲(二女儿)20%、张某乙(二儿子)40%、王某(三女儿)20%,张某丙(四女儿)没有分房,已给捌万元钱,如有变故,我将保留变更此遗嘱赠予的权利。该遗嘱由证明人何章武、李强签字证明。另查明,武汉老干部服务处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兹有我部军队离休干部张生文,拥有对我部位于茶港红星大院编号为1501、1502的军队房改住房的所有权,建筑面积约为174㎡、161㎡,于2005年10月建成,2007年10月3日入住,其房产证尚未办理。2013年8月6日,洪兴公证处作出(2013)洪兴复字第2号《复查决定书》,载明:经查,本公证遗嘱涉及的位于红星大院二栋十五楼东单元1501、1502室的二套房屋,系在该小区二栋东单元15楼300多㎡的基础上,在房屋管理部门征求老干部房屋是否需要隔断的意见时根据张生文的要求隔断而成的1501、1502室,且该房屋管理部门广州军区老干部服务处出具了张生文对该1501、1502室二套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证明;上述二套房屋是申请人张生文妻子廖雀屏去世后由部队有关部门根据房改政策按照张生文生前的职级分配的,分配时未考虑其配偶的工龄等其他情况。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处决定维持(2010)鄂洪兴内证字第418号公证书。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向武汉老干部服务处发函,要求核实张生文以下事项:1、张生文生前基本工资情况、在民政计领经费情况及实际发放情况;2、张生文生前的住房及权属性质情况;3、张生文去世后应享受待遇情况(丧葬费、离休费、福利、抚恤金等)。该处于2014年4月16日复函,载明:张生文同志有关工资等待遇情况系军队内部秘密文件,根据军队保密条令条例有关规定,不得将内部秘密文件外传、外借或以任何形式泄漏,对此,我们专门请示了广州军区军事法院,指示我们可以不受理此项调查,以上复函,请谅解。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函均无异议。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继承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二)关于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主张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1单元1501号、1502号的房屋系部队分配给张生文使用,包含了廖雀屏的财产权利,应以继承分割;本院向武汉老干部服务处核实该房屋权属性质,该处以涉密为由未予明确;但洪兴公证处《复查决定书》中已查明“上述二套房屋是申请人张生文妻子廖雀屏去世后由部队有关部门根据房改政策按照张生文生前的职级分配的,分配时未考虑其配偶的工龄等其他情况”,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现主张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中被继承人廖雀屏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2010年2月2日,张生文立下遗嘱一份,并经公证;该遗嘱仅涉及对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号、1502号的房屋的处分。2010年5月12日,张生文另立自书遗嘱一份,处分了其全部积蓄、金银首饰、抚恤金(含治丧包干经费、民政抚恤金、六个月工资等)以及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号、西单元1502号的房屋。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张生文所立两份遗嘱对房屋的处分应当以2010年2月2日公证遗嘱为准;关于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号、1502号的房屋的继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主张张生文2010年2月2日公证遗嘱、2010年5月12日遗嘱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认为,张生文对坐落于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号、1502号的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但武汉老干部服务处出具了《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房屋由张生文占有、使用、收益并享有相关期待权利,张生文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并非无权处分,上述遗嘱对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主张张生文立上述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主张2010年5月12日所立遗嘱为附条件的遗赠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张生文对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号、1502号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关期待权利,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即坐落于茶港红星大院1501室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关期待权利由张某戊继承,坐落于茶港红星大院1502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关期待权利由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继承,其中张某乙享有40%份额,张某丁、张某甲、王某各享有20%份额。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9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五、坐落于茶港红星大院1501室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关期待权利由张某戊继承,坐落于茶港红星大院1502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关期待权利由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继承,其中张某乙享有40%份额,张某丁、张某甲、王某各享有20%份额。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主张分割张生文存款及因其去世部队发放给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0元、六个月生前离休费、丧葬费,因本院向武汉老干部服务处核实,该处以涉密为由未予明确;故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有其他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审查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再审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即新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军区老干工作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茶港红星大院1501和1502房屋的权属性质和房屋财产的归属。根据军区老干工作室2015年1月22日出具两份《证明》表述的内容为:“茶港红星大院编号为1501和1502的房屋是房改住房,是根据军队有关房改政策,部队为张生文同志建设的一套安置住房…。”。原审认为:“张生文对茶港新村红星苑小区2栋东单元1501号、1502号的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但武汉老干部服务处出具了《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房屋由张生文占有、使用、收益并享有相关期待权利”。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内容和原审判决来看,二者对茶港红星大院1501和1502房屋性质的定性并不冲突,均证明张生文对茶港红星大院1501和1502房屋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原审认定张生文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享有相关期待权并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及相关期待权作出判决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以军区老干工作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作为新证据而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以军区老干工作室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提出茶港红星大院1501和1502房屋是张生文与夫人廖雀屏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为军区老干工作室无权确认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没有分割张文生病故后尚未领取的,与其有关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五个月的工资,治丧包干经费,特别抚恤金合计170,957.20元及张生文收益结余140余万元等费用,军区老干工作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张文生老首长有关经费情况》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要求改判。因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在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对该部分虽未处理,但已经明确告知:“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对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质证,没有判决的部分进行改判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张生文收益结余140余万元属漏判的问题,因再审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审,再审申请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桂萍审 判 员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