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保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国(绰号:矮子),男,无职业。198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保国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与球场横路交汇处“盐商府”餐馆附近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袋贩卖给陈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周保国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50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重48.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3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周保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保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保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保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保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依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