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1987年6月1日出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鹤岗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东山区25委永乐公司煤场内驾驶型号为柳工50C的铲车装运原煤,在其向后倒车时因未看到正在铲车后方用手推车运煤的被害人李某甲(男,76周岁),铲车右后轮将李某甲撞倒,致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钝性外力致肝、肺破碎,多发肋骨骨折复合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案发后,魏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赔偿协议书;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处罚时将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商丽萍审 判 员 : 王 伟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