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秀岭、王忠丽与马新朋、褚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朱秀岭,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王忠丽,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朋,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褚福元,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岭、王忠丽与被告马新朋、褚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朱秀岭、王忠丽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9月1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秀岭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对原告王忠丽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岭、王忠丽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马新朋、褚福元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岭、王忠丽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马新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褚福元的鲁R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朱秀岭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新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朱秀岭182606.3元,王忠丽19777.6元。被告马新朋、褚福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褚福元已将车辆转卖给了被告马新朋,被告马新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新朋适当赔偿。原告部分要求没有依据或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朱秀岭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新朋伤势严重,损失数额已远超12100元。被告马新朋虽然负全责,但原告朱秀岭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马新朋赔偿12100元。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因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必须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酒驾、逃逸等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马新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褚福元的鲁R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巨独线与机场路交叉路口南桥上,与对向原告朱秀岭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秀岭及乘车人原告王忠丽、被告马新朋及乘车人贾万四、郑凡涛、马慧丽受伤,两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岭、王忠丽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朱秀岭的无牌三轮汽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6660元,原告朱秀岭支出评估费450元,另支出施救保管费3140元。原告朱秀岭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1528.3元。原告王忠丽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498.6元。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秀岭构成Ⅷ级伤残,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60天。原告朱秀岭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王忠丽误工损失日为30日,住院期间(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20天,原告王忠丽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朱秀岭的父亲朱玉堂1941年3月8日出生,母亲秦志英1942年9月6日出生,朱玉堂、秦志英夫妇生育有3名子女。另查明:被告马新朋驾驶的鲁RS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户名为被告褚福元,系马新朋从褚福元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马新朋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公交车票、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新朋与原告朱秀岭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秀岭、王忠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新朋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朱秀岭支出医疗费41528.3元,原告王忠丽支出医疗费7498.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秀岭、王忠丽没有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秀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1天,误工费:117元/天×181天=21177元,原告王忠丽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日,误工费为117元/天×30天=3510元。原告朱秀岭经鉴定,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117元/天×(29×2+60)天=13806元。原告王忠丽经鉴定住院期间(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护理费为:117元/天×(9×2+20)=444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为朱秀岭600元、王忠丽2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朱秀岭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9天=2320元,原告王忠丽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9天=72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秀岭为农村居民,构成Ⅷ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30%=71292元。至定残日,原告朱秀岭的父亲朱玉堂74周岁,扶养6年,母亲秦志英72周岁,扶养8年,扶养费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6+8)年×30%÷3=11446.8元,原告朱秀岭的三轮汽车损失666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保管费314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秀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朱秀岭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1528.3元,误工费21177元,护理费1380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38.8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三轮汽车损失666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保管费314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77120.1元。原告王忠丽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498.6元,误工费3510元,护理费444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8074.6元。因原告朱秀岭与王忠丽系夫妻关系,为方便处理,赔偿款统一计算,不再分列。两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及残疾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2000元的限额,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73194.7元,因原告朱秀岭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被告马新朋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原告也同意从赔偿款中减除,剩余61094.7元由被告马新朋予以赔偿。被告褚福元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卖给了被告马新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岭、王忠丽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二、由被告马新朋赔偿原告朱秀岭、王忠丽610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秀岭、王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马新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