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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帅与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7401号原告杨帅,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265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原告杨帅与被告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宏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行出资购买的福田牌轻型货车(京P671**)挂靠到被告名下,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已全面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出该企业,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京P671**)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品牌型号:福田BJ1049V9JD6-KS,车牌号为:京P671**……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8、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代办营运服务费1600元……五、其它: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后根据双方情况进行是否续签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的车辆(京P671**)挂靠到被告名下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2015年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交纳服务费,双方为不定期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帅与被告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帅办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京P671**)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杨帅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九江宏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