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金某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徐某甲,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9月13日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赌博、不务正业等原因,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难以共同相处,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6、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两证人暑名,违背了证人必须单独作证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9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30日双方生女儿徐某乙,2008年12月24日生男孩徐傲翔。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后因被告赌博、不务正业等原因导致双方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就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女儿徐某乙、男孩徐傲翔,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后因被告赌博、不务正业等原因导致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顺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