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夏灵明、袁宗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夏灵明,袁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志忠。委托代理人:黄晓圆。被执行人:夏灵明。被执行人:袁宗梅。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794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于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健在;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生育一女,健在。2015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的生育行为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作出桐计生征字(2015)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按照桐庐县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986元的2倍各征收社会抚养费33972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67944元。并要求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2日送达。后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794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5)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夏灵明、袁宗梅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 莎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