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商可盈诉被告张绍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可盈,张绍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商可盈,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商亮(商可盈之父),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李丹(商可盈之母),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志,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绍龙(被告哥哥),住涿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公司员工。原告商可盈诉被告张绍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商亮、委托代理人马嘉伟,被告张绍志委托代理人张绍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在冠云路电厂小区内玩耍,被告张绍志驾驶冀X**小型轿车将原告碾轧,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会阴部挫伤等伤害的交通事故,涿州市交警认定被告张绍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虽经救治原告依然留下了残疾,影响了上学和今后的生活,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755.85元(暂定);2、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评定(鉴定后追加至156146.85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志辩称,对事故认可,事故车辆是全险,有我的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首先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牌号(起诉书中的车牌号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号冀X**不符)。如一致我公司有如下意见。二、此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如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注: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伙食费补助: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及伤者住院天数确定。3、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4、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5、残补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明,原告如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未提供身份证明的也应该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6、诉讼费:根据保险条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绍志驾驶冀X**小型普通客车在在冠云路电厂小区内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碾轧,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2890.85元、救护车费用6140元、交通费4285元,租床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109元。除上列费用外原告主张父母护理原告的护理费22320元+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8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商亮、李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绍志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适当调整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20元(李丹),7320元(商亮),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8900元,司法鉴定费2109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2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2890.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救护车费6140元,租床费200元,共计37230.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200元,原告商可盈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