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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锋与被告赵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锋,赵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李玉锋,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山,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住昌图县泉头镇东街居委会**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地址:昌图县昌图镇北街果园委。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锋与被告赵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下称中保昌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锋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赵树山、被告中保昌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锋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赵树山驾驶辽MP35**号小型客车,在开原市威远堡镇撞伤原告,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树山承担全部责任。辽MP35**号小型客车在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4.58元、误工费41600元、护理费10875.12元、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565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7449.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树山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被告中保昌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李玉锋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赵树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113天,二级护理,加强营养。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19244.58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勤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在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北站路东北金融大厦工程外装修项目施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工地,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未开。2014年9、10、11月原告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5400元、4800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胸腔积液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其辖区东北金融大厦工程工地外装饰项目施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工地,晚上看管库房。8、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自然情况。被告赵树山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及被告赵树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45分,被告赵树山驾驶辽MP3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李玉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树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腹壁挫伤、右侧胸膜粘连增厚,住院治疗113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2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辽MP3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母亲艾云贤,1933年2月5日出生,生有5名子女。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44.58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9712.47元{4600元/月÷30天×(113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护理费10875.12元(96.24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2元(7801元/年×5年×20%÷5人)、鉴定费850元,计212420.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赵树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P3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昌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施工项目工地工作和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定为17000元。交通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定为1200元。原告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昌图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锋202420.37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212420.37元中,扣除被告赵树山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赵树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赵树山应承担的诉讼费4330元,再返给被告赵树山5670元,给付原告李玉锋433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30元,由被告赵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