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美珍与王大兵、胡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珍,王大兵,胡淑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周美珍。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兵。被告:胡淑定。原告周美珍与被告王大兵、胡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大兵、胡淑定偿还原告周美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大兵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周美珍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美珍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按月利10‰计算,此据为证,借款人:王大兵,日期:2014年2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壶信用社周壤分社向被告王大兵指定的被告胡淑定账户存入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大兵、胡淑定于200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兵、胡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美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王大兵、胡淑定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茂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