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茗香雅园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茗香雅园茶庄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11459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01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经营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号。经营者熊丽芳,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茗香雅园茶庄经营人。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国元期货有限公司职员,熊丽芳之夫。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于法定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茗香雅园茶庄经营者熊丽芳、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了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2012年5月,“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茶庄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西湖龍井”的茶叶一盒(下称涉案商品),并就此于2015年1月12日邮寄律师函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未予理睬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已经支出了巨额前期费用,被告也应予以承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邮寄费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辩称:被告从未进行销售行为,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包装,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对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219号的北京茗香雅园茶庄,欲购买展柜中陈列的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件,销售人员取出礼盒并当场装入茶叶,高金星取得加盖“北京茗香雅园茶庄”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8942098)、名片一张。并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手机及票据、名片带回后,将所得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交申请人保存。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印章完整。经当庭启封查验,2014年12月23日封存物品为由包装袋盛装的硬质礼盒,礼盒内盛装有两盒同款罐装的茶叶。包装袋上有“西湖龍井”字样;硬质礼盒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礼盒内的罐装茶叶桶上标有“西湖龍井”字样。将该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袋、硬质礼盒、茶叶罐上的“西湖龍井”文字与“西湖龙井”证明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体上有不同。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发票号为19924938),系其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十件商标侵权案件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面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8942098号北京茗香雅园茶庄购买茶叶的发票一张;EMS快递单据(寄件人存)一张;三河市鼎翔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档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4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及收据、市场调查费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销售的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然“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且均在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被告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西湖龍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未进行商品销售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涉案的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公证,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三千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茗香雅园茶庄负担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