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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梅诉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张素梅。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0462-0。法定代表人张长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宝虎,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张素梅诉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赵艳蓉,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梁宝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诉称,原告与孙亚平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4日,在宝鸡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渭滨区经二路50号楼1203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3日,孙亚平车祸身亡,在处理孙亚平遗产继承时依法确认该套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50号楼1203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即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辩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其前夫孙亚平于2005年4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应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在孙亚平生前与其本人仪器并携带有效证据在被告处宫廷申请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符合单方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亚平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4日,在宝鸡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渭滨区经二路50号楼1203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2006年11月23日,孙亚平车祸身亡,在处理孙亚平遗产继承时各继承人依法确认该套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房产证、孙亚平死亡销户证明、遗产分割协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行政职权。本案中,对于原告与其前夫孙亚平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离婚协议内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50号楼1203号的房产归原告张素梅所有,此系原告与其前夫孙亚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上述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然孙亚平已于2006年11月23日,不幸遭遇车祸身亡,无法与原告共同前往被告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变更手续,且孙亚平的各继承人对该房产的归属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单方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素梅办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50号楼1203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至原告张素梅名下。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寇建军审判员  惠 超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