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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书记员孙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庆春路发生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在民警现场处理时其让同车的李某顶替,后被民警带至医院强制抽取了血液。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是在李某主动向交警表示其是驾驶员后,顺势否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非故意指使他人顶替;胡某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15时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的福克斯小型轿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路西口处时发生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民警处理现场时其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后被民警带至医院强行抽取了血液。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胡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中河路西口和一辆出租车发生刮擦,其当日坐在副驾驶位,并在交警现场询问时冒称自己是驾驶员。(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左侧车道内的一辆福特轿车突然向右变道,与其所驾出租车发生刮擦,其看见对方副驾驶座出来一个戴眼镜的胖胖的男子,后来又从副驾驶座下来一个白衣男子,白衣男子下车后威胁其让其在民警询问时指认是戴眼镜男子开的车。(3)查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的查办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情况。(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资格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血样提取情况。(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10)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189mg/100ml的事实。(11)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驾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情况。(12)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1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4.2mg/100ml的事实。(14)辨认笔录,证实:汪某辨认出案发当时车辆驾驶员是胡某。(15)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在现场否认自己是驾驶员,并且在医院不配合抽血的事实。(1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8月4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查获现场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放任他人顶替,且抽取血样时不予配合而被强制抽血,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