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圣雪与叶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雪,叶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黄圣雪。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兵。原告黄圣雪为与被告叶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圣雪的委托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圣雪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建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月利率1.5%。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建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圣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罗凤支行转账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建兵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叶建兵,因被告叶建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建兵先后向原告黄圣雪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圣雪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在2014.12.31号前还清,(利息1.5分),借款人叶建兵,2014.4.10。”“今向黄圣雪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在2014.12.31号前还清(利息1.5分),借款人叶建兵,2014.4.10。”但借款至今被告叶建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兵先后向原告黄圣雪借款共计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叶建兵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圣雪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叶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逸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