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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苏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244。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032。原告苏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儿女。婚后原、被告无法沟通,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谢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有子女。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苏某与被告谢某经历相识恋爱数月后登记结婚,应认定其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仅为口头陈述而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考虑到原、被告建立一个家庭不易,应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今后互相体谅,珍惜应有的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审 判 员  黄金联人民陪审员  陈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