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正舟与彭吉金、宋大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正舟,彭吉金,宋大成,唐纯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杨正舟。被执行人:彭吉金。被执行人:宋大成。被执行人:唐纯家。申请执行人杨正舟与被执行人彭吉金、宋大成、唐纯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赔偿款项共计12952.46元及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已提取三被执行人在余姚市富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工资款共计7227.4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23元及执行费94元,余款7010.42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现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百余元,无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2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