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小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徐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袁小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绪江,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代表人张国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润。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永超,系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志明。被告徐文杰。原告袁小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徐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任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绪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永超、被告徐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四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徐文杰驾驶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2省道从柏果往盘关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212省道302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公路边行人袁小四相撞,造成原告袁小四左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徐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紧急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该院根据治疗需要对原告行腓骨下段及左外踝切开复位记忆合金接骨板及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及左外踝骨折。原告出院后请求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对有关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被告徐文杰仅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今后治疗受伤部位的内固定手术花费较高而调解未果。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术到泰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2014年12月24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函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27日,原告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尔后,原告请求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调解,但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徐文杰等人无法调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498元、误工费5871元、护理费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13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5824元。据原告了解,涉案肇事车辆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承保险项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4月23日,原告曾经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无法向被告徐文杰送达诉讼材料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另外,因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24元,如经审理查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文杰及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袁小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袁小四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文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涉案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和治疗经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4、盘县泰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5、盘县泰安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到盘县泰安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2498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发票都是手写发票,而非机打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盘县泰安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到盘县泰安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0天及治疗经过等相关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8、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9、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要求调解未果等相关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手工发票,并非机打发票,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无收入来源,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以18700.51元为基准进行计算,总金额为37401.02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建议在1000元左右考虑。二、因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垫付了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二、因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因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7000元,并支付了医疗费13223.70元,合计20223.70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徐文杰未进行答辩,被告徐文杰、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袁小四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袁小四的户口簿,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袁小四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及原告袁小四系非农业户口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依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等住院病历、盘县泰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盘县泰安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盘县泰安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等住院病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盘县泰安医院住院治疗,从而支付了医疗费2498元的依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为沪BS51**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依据。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11时30分,被告徐文杰驾驶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2省道从柏果往盘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2省道302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公路边行人袁小四相撞后车辆撤离现场,造成袁小四左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小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及左外踝骨折;2、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袁小四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3223.70元,并支付了其他费用7000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到盘县泰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498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之伤被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徐文杰所驾驶的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3月16日以PDDH201331010071001344号保险单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且均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袁小四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之伤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015年1月26日,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25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被告徐文杰和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依法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如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为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49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498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袁小四不能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之伤定残之日前一日为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674天,而原告仅主张按照其两次住院天数35天计算误工费,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71.69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5871.69元),故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587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境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而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40元/天×35天),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而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871.69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5871.69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87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但综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付鉴定费700元,系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其主张鉴定费7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的规定,原告袁小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且原告在定残之日(2015年1月27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可以说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袁小四的各项损失为60624元(医疗费2498元+误工费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87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被告徐文杰、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文杰驾驶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袁小四撞倒,造成被告原告袁小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小四无责任,尽管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系沪BS5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被告徐文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为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3月16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尚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而被保险人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未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但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498元,并造成了原告其他损失,各项损失合计60624元,未超过沪BS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当在沪BS5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624元,被告徐文杰及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沪BS51**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徐文杰及被告上海鸿众贸易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为沪BS51**号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小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06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袁小四。二、驳回原告袁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袁小四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友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齐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