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号。代表人: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号。管理人负责人:伦学廷,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零部件公司)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浩、侯俊顶,被上诉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宇零部件公司一审诉称:大宇零部件公司系1996年由韩国大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大宇)和大宇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重工)及山东省汽车总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山汽公司)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韩国大宇和大宇重工将其分别持有大宇零部件公司股权转让给韩国大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汽车)和韩国大宇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通讯)后,大宇汽车和大宇通讯将其合计持有的大宇零部件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山汽公司,山汽集团出资委托山汽公司受让该股权。2007年5月11日,中国商务部批准该股权转让。2008年6月16日,山汽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宇零部件公司75%股权无偿转让给山汽集团。但山汽集团获得大宇零部件公司控股地位后,并未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发展提供帮助,反而扶持山汽集团另一全资子公司山东明水汽车配件厂(后更名为山东明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汽配)的发展,在未得到大宇零部件公司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大宇零部件公司将非常重要的生产设备,包括“立式加工中心、数控双轴机床、数控单轴立式车床、真空助力器制动产品装配线及相关试验设备”等价值13635043.10元的设备转借给明水汽配。2010年1月1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威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11月12日大宇零部件公司依法申请进行破产重整,但由于山汽集团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述重要财产无法收回,给大宇零部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破产重整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汽集团赔偿大宇零部件公司经济损失12830968.4元;2、山汽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山汽集团一审辩称:山汽集团不存在滥用公司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大宇零部件公司利益的行为,山汽集团仅是同意明水汽配的借用行为,而在大宇零部件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中,山汽集团为了设备的取回尽全力提供了多项帮助。关于借用设备中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在大宇零部件公司主张的损失中扣除,未归还的部分尚不能认定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损失的数额依法认定,并予以裁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宇零部件公司成立于1996年,系由韩国大宇、大宇重工及山汽公司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16日,为便于山汽公司收购韩国大宇在大宇零部件公司的75%股权和债权,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一份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对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2007年5月10日,商务部商资批(2007)688号批件关于同意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原投资外方中的韩国大宇有限公司和大宇重工业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拥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韩国大宇汽车有限公���;原投资外方大宇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兼并入韩国大宇通讯有限公司;原投资中方山东省汽车总公司更名为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同意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大宇汽车有限公司和大宇通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后,山东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拥有公司100%股权。”2008年6月16日,山汽公司鲁汽总字(2008)5号关于同意将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5%股份无偿转让给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根据山东省国资委2006年12月15日鲁国资产权函(2006)322号文件的批复,根据国家商务部2007年5月10日商资批(2007)688号文件的批复,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委托我公司收购了韩国大宇方持有的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5%的股份…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将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委托我���司收购的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山汽集团成为持有大宇零部件公司75%股权的控股股东。另查明,2007年8月26日、2008年1月12日、4月7日,山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明水汽配先后三次向山汽集团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将大宇零部件公司所有的真空助力器制动产品装配线及相关试验设备、立式加工中心、数控双轴机床、数控单轴立式车床等设备借用到明水汽配使用,山汽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建设对上述申请批示同意,并指示按借用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明水汽配从大宇零部件公司接管了其申请借用的上述设备,但双方未办理设备借用手续,且明水汽配也未向大宇零部件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设备使用费用。依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明水汽配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的上述设备评估价值净值为13635043.10元。201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威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0)威破字第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大宇零部件公司清算组担任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2010年11月12日大宇零部件公司依法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11年1月28日,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威海正荟评报字(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2011年4月18日,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向明水汽配发出一份大宇零部件公司破产重整案交付财产通知书,通知明水汽配对自2006年起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大批设备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付给管理人。2011年5月18日,山汽集团向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发出一份关于明水汽���借用山东大宇设备处理建议的函,对借用设备处置提出建议:1、由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与山汽集团按照当时明水汽配和大宇零部件公司的交接清单对设备逐一进行清点核实,在此基础上对设备现状予以确认;2、由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对设备暂时进行就地封存,待最终处理意见确定后再行处理;3、对明水汽配需使用的设备暂不封存,由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和明水汽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设备使用费;4、如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最终确定对该批设备进行拍卖,明水汽配愿意就相关事宜与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协商。2011年7月5日,山汽集团向明水汽配发出一份关于返还借用山东大宇公司设备的函,要求明水汽配尽快将借用山东大宇公司的设备返还,并与山东大宇公司协商支付已用设备的使用费。2013年12月26日,山汽集团向原审法院发出一份关于拉回山东大��在明水汽车配件厂设备的函,内容为经与明水汽车配件厂管理人协商,大宇零部件公司在明水汽配的设备定于2014年1月3日至6日拉回大宇零部件公司处。综上,山汽集团给大宇零部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30968.4元。2010年11月、2014年1月6日、1月7日、5月27日,大宇零部件公司陆续从明水汽配取回部分借用设备。本案审理过程中,山汽集团对明水汽配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设备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整理,确认借用设备共计62台套,其中已归还39台套,尚未归还23台套,大宇零部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依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尚未归还的23台套设备,评估值为6357494.9元;已归还的39台套设备,评估值为9275344.5元,同时依据威海正荟评报字(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归还的设备评估价值差额为6473473.5元。原审法院认为:山汽集���作为持有大宇零部件公司75%股权的控股股东,在其全资子公司明水汽配向其提出申请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的重要设备时,未履行相应手续,直接予以批准,导致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设备被借用后长期被明水汽配无偿使用,且至今仍无法顺利全部取回,损害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利益,给大宇零部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大宇零部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宇零部件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期间,对借用设备的价值重新进行委托评估花费较大,将加重破产企业的负担,因此,对出借设备中未归还的部分,价值应当依照借用时的评估报告即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予以确定;对于已归还的部分,因价值严重贬损,依据借用时与归还时的评估报告即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与威海正荟评报字(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价值差额作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山汽集团辩称其不存在滥用公司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大宇零部件公司利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山汽集团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3096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6元,由山汽集团负担。上诉人山汽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山汽集团没有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实施损害大宇零部件公司利益的行为。1、山汽集团时任领导在明水汽配的三份申请报告上签署的相关意见仅限为“要在确保资产安全的情况下办理有关借用手续,并做好一切工作”,该意见只是山汽集团作为上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国资流动履行的监管程序义务,山汽集团并没有强行命令大宇零部件公司出借设备,更不存在要求大宇零部件公司将涉案设备无偿转移给明水汽配。至于大宇零部件公司是否同意外借涉案设备,出借设备采取何种方式,出借设备是否收取费用等等内容均应由大宇零部件公司独立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与山汽集团并无关系,山汽集团不存在以控股股东地位侵害大宇零部件公司利益的行为。山汽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明水汽配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系正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本无须要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的“相应手续”。至于大宇零部件公司在实际出借涉案设备时是否召开董事会决议,是否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应是大宇零部件公司内部决策问题,与山汽集团无关。2、因明水汽配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设备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明水汽配主张,大宇零部件公司向并非借用合同主体的山汽集团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山汽集团在明水汽配借用设备申请报告上签署相关意见的行为并不符合大宇零部件公司所主张的侵权构成要件,山汽集团在子公司明水汽配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母公司意见的行为不违法,山汽集团履行国资流动监管义务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大宇零部件公司不能按照自己意愿取回设备的损失并非山汽集团原因造成,该损失与山汽集团审核国资流动动向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内在必然联系。3、山汽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明��汽配的三份申请报告上签署的意见均为同意借用,并没有载明“无偿使用”的意见。因此,在大宇零部件公司向明水汽配出借设备时,就应当与明水汽配对于借用期限、是否收取使用费等问题予以约定清楚,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设备使用费只能向设备的使用人明水汽配主张。4、退一步讲,原审法院依据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山汽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27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7日,明水汽配借用涉案设备的时间应分别在该三个时间点之后,而一审法院依据2006年的评估报告认定设备借用时的价值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价值并没有扣除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至实际借用涉案设备期间长达两年之久的设备折旧和自然贬值或人为贬值部分,原审法院依据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当时借用时的设备价值显然不具有客观性。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威海正荟评报字(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在原审法院评判案件事实时均已失效,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并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因涉案设备的借用人系明水汽配,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明水汽配参与诉讼,并就涉案设备的实际借用时间、实际归还情况、未归还部分设备的原因、设备借用时及归还时的状态等事实予以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大宇零部件公司对山汽集团的诉讼请求。后补充上诉理由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份申请报告的客观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庭审中,大宇零部件公司虽然提交了落款分别为2007年8月26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7日三份申请报告的复印件,但庭审中山汽集团对该三份证据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在山汽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的前提下,该三份关键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退一步将,即使大宇零部件公司能够提交三份申请报告的证据原件,但因山汽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三个申请”作出批示时,山汽集团尚不是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控股股东,山汽集团不能以控股股东身份侵害大宇零部件公司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大宇零部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同意将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5%股权无偿转让给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认定山汽集团的股东资格,在2008年6月6���之前山汽集团也不具有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大宇零部件公司提交的三份申请报告复印件记载的最晚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在山汽集团尚未取得大宇零部件公司股东资格时,不可能以控股股东的身份侵害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利益。三、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虽然大宇零部件公司提及到威海正荟评报字(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山汽集团并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却采用山汽集团没有见到更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的该评估报告认定了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三份申请报告在不论客观属实与否的前提下,该三份报告的形成时间均早于山汽集团取得大宇零部件公司股东资格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大宇零部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山汽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山汽集团侵害公司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山汽集团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强行要求大宇零部件公司出借正在使用的非常重要的设备。在大宇零部件公司,山汽集团所占股份75%,另一占25%股份的股东也处于山汽集团的管理之下,也即山汽集团对大宇零部件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且自2004年2月至2009年,山汽集团法定代表人一直兼任大宇零部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水汽配从未直接向大宇零部件公司提出借用设备的要求,而是分三次直接向双方的共同股东即山汽集团提出借用要求,山汽集团直接要求大宇零部件公司根据明水汽配的请求将正在使用的一大批设备拉走。对如此重要资产处置行为既未召开股东会也会召开董事会,也未履行内���审批手续。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全部由山汽集团派人担纲,使得大宇零部件公司完全失去了独立经营的权利,完全处于山汽集团的掌控之中,出借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利益。大宇零部件公司的管理人员,大部分都是其股东山汽公司派遣,客观上根本无法阻止作为股东的山汽集团的侵权行为。2、早在2010年大宇零部件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即要求明水汽配返还设备,并多次向山汽集团要求予以协助。山汽集团在2011年5月回复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的建议中,仍未直接同意把设备全部拉走,而是要求就地封存,对于明水汽配仍使用的设备还不允许封存。后来,明水汽配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也由山汽集团委派,明水汽配仍在山汽集团的控制下,本来可以将设备返还,但现实的情况是,已经被大宇零部件公司申请查封的上述部分设备已经完全不见踪影。二、关于山汽集团提及的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审计报告与实际借用时间距离较远,不能完全反映借用时的价值问题。明水汽配在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设备时,设备在大宇零部件公司尚未启用。当年的评估价值为了降低从韩方股东转让的对价,评估价值实际远低于实际价值,在出借给明水汽配后,虽然按照财务核算应当考虑折旧问题,但折旧完全可以与评估的低价部分相折抵。而且由于借用双方并未约定使用费用,且该部分设备如在大宇零部件公司使用可能创造的价值也未被考虑。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明水汽配是否应当参加诉讼问题。该案件是股东利益损害责任纠纷。诉讼适格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者董事会成员与股东。明水汽配在本案中,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瑕疵。针对上诉人山汽集团的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大宇零部件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关于一审中大宇零部件公司提交的有明水汽配出具的三份申请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从庭审及设备实际借用事实看,该三份申请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二、关于山汽集团提及的在明水汽配借用设备时山汽集团尚不具备股东资格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对股东身份的登记并不是股东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实际情况是,自2007年商务部批准将大宇零部件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山汽公司时起,山汽集团已对大宇零部件公司完全掌控,包括派员担当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及高管成员等。因此,山汽集团提到的股东身份问题并不存在。三、威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山汽集团在一审中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山汽集团也是重整案件的债权人之一,在大宇零部件公司多次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中,管理人已向包含山汽集团在内的股东及债权人出示了该审计报告,山汽集团既有债权人身份也有股东身份,都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山汽集团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损害被上诉人大宇零部件公司公司利益的情况;二、原审判决依据(2006)第200016号和(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借用设备的价值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一、关于上诉人山汽集团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损害被上诉人大宇零部件公司公司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5月10日,依据商务部商资批(2007)688号批复文件,山汽公司持有大宇零部件公司100%的股权。2008年6月16日,山汽公司鲁��总字第(2008)5号“关于同意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75%股份无偿转让给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将山汽公司持有的大宇零部件公司7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山汽集团,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股东为山汽集团(75%的股份)和山汽公司(25%的股份),山汽集团委托山汽公司托管。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2007年5月10日商务部作出批复之时,大宇零部件公司作为合资公司性质已变更为国有企业,山汽公司即已实际掌控了大宇零部件公司。因而在明水汽配向山汽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山汽集团出具《申请报告》之时,山汽公司实际已成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控股股东。明水汽配为山汽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8月26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7日,明水汽配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设备的三份《申请报告》均是出具给山汽集团,孙建设作为当时的山汽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三份《申请报告》上的批示均应是代表山汽集团的职务行为。山汽集团系山汽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便此时山汽集团尚未成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控股股东,山汽公司系持有大宇零部件公司100%股份的控股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批示,山汽公司定会服从并执行。从明水汽配的申请报告和孙建设批示的内容分析,明水汽配请示的是借用,孙建设批示的也是要求大宇零部件公司办理好有关借用手续,均未提及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而且在山汽集团成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其明知明水汽配是无偿使用的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设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山汽集团无论之前是作为山汽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还是之后成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行为损害了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利益。另外,虽然大宇零部件公司提交的明水汽配的三份《申请报告》系复印件,但由于该三份《申请报告》系出具给的山汽集团,大宇零部件公司客观上不持有,而且从2011年5月18日山汽集团向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明水汽配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设备处理建议》及2011年7月5日山汽集团向明水汽配出具《关于返还借用山东大宇公司设备的函》可以印证,山汽集团认可其同意明水汽配存在借用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设备的事实,故山汽集团上诉称三份申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汽集团主张其没有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实施损害被上诉人大宇零部件公司利益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原审判决依据(2006)第200016号和(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定借用设备的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山汽集团出具的《明水汽配借用山东大宇设备归还情况整理》,其中记载:以下设备原值、净值依据由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参考取值,说明山汽集团也认可明水汽配借用的设备原值依据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鲁正信评咨字(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认定,而且从该评估说明记载大宇零部件公司自2000年底就开始全面停产,设备也已闲置多年,一致未再使用,因而自2006年《资产评估说明》之后直至出借设备之时,不存在设备使用损耗的情况。另外由于明水汽配借用多年,并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用,所产生的可得利益也应被考虑。因而(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作为认定借用设备价��的依据应为客观真实。关于大宇零部件公司管理人委托威海正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为了破产清算对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的评估,2010年1月1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威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系山汽集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大宇零部件公司破产清算,山汽集团作为大宇零部件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重整案件的债权人之一,在大宇零部件公司多次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中,管理人已向包含山汽集团在内的股东及债权人出示了该审计报告,山汽集团既有债权人身份也有股东身份,都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而其应明知(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具体内容,该报告已对明水汽配尚未归还的设备和已经归还的设备均予以了估值,并且该报告并非是为本案纠纷所出,亦应为客观真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和(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明水汽配借用设备的价值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山汽集团主张(2006)第200016号资产评估说明和(2010)第068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宇零部件公司诉请的系山汽集团是否依据控股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利益,明水汽配并非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存在侵害大宇零部件公司的利益与本案大宇零部件公司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大宇零部件公司也未请求追加明水汽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不应依职权追加。故山汽集团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是明水汽配参加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山汽集团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林审判员 左玉勇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宝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