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4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建筑公司监控技术员。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另外加入的微信群里存储下载了一些淫秽视频,后出于猎奇和炫耀的心理,在一个百人微信群内用自己注册的微信号大肆转发淫秽视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转发的视频中有42部为淫秽视频。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袁某、季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淫秽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