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孙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05097987-8。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志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原车主刘兰霞,经转让原告为现车主)驾驶冀Fxxx**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贾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邵村村西路段时,会车时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沟中,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严重,无法行驶,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原告委托对车辆进行维修,其车辆损失费133084元,公估费68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经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3084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6850元,以上共计141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该车投保人和车主是刘兰霞,不是本案原告孙志刚,按照合同约定并没有将转让情况告知我公司,请求原告提供转让合同证明事实存在。提供孙志刚驾驶本行车本证明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本案车损价格过高,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施救公估费偏高,按规定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驾驶冀Fxxx**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贾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下邵村村西路段时,会车时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右侧沟中,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严重,无法行驶,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事故车辆冀Fxxx**号小型普通轿车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刘兰霞,2014年12月5日刘兰霞将该车以16300元卖给原告孙志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孙志刚。本案立案前,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330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85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结论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经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3084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6850元,以上共计141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原车主刘兰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告从刘兰霞手中买受了冀Fxxx**号小型普通轿车,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虽对原告委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6850元、施救费15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赔偿金141434元。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