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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洪永再与苏建生、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再,苏建生,陈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洪永再,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建生,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燕,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永再与被告苏建生、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生、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再诉称,其与被告苏建生是朋友关系。被告苏建生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当日被告苏建生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小燕系被告苏建生之妻,苏建生借款期间与陈小燕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列陈小燕为共同被告。借款后被告苏建生未能依约及时足额的支付利息,2014年4月2日起,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建生、陈小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建生、陈小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建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洪永再借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洪永再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苏建生并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建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苏建生与被告陈小燕于2004年4月13日在泉州市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居民身份证、被告苏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小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苏建生出具给原告收执的1份《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洪永再与苏建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苏建生向原告洪永再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可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洪永再与被告苏建生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但原告在起诉时仅请求判令被告苏建生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生、陈小燕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小燕应就本案被告苏建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陈小燕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生、陈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生、陈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永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苏建生、陈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刚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