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斌、胡金蓉、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文斌,胡金蓉,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胡金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宋文斌、胡金蓉、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石清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华荣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吴中学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宇飞,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因被告宋文斌有委托担保业务的需求,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提供担保的范围、金额、方式等。原告还与被告宋文斌、宏霸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与此同时,被告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文斌、胡金蓉向原告归还代偿款4122224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各被告对还款等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法庭辩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不予确认;该案属于追偿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胡金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宋文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宋文斌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高新支行”)申请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向金盛公司提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申请,金盛公司同意接受宋文斌的委托,向德阳银行高新支行以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金盛公司在接到德阳银行高新支行提出的因宋文斌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金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金盛公司向德阳银行高新支行负责偿付被拖欠的债务。金盛公司向德阳银行高新支行支付额度不超过其为宋文斌所担保总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二条2.1保证的范围约定:仅指宋文斌与德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宋文斌的给付义务。第五条反担保条款5.2约定:宋文斌、胡金蓉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向甲方德阳银行高新支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享有追偿权条款中约定:金盛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宋文斌应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金盛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金盛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宏霸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宏霸公司以其信用及自身拥有全部资产向金盛公司作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金盛公司与德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要包括金盛公司在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过程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金盛公司垫付的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和非诉讼费用、金盛公司向宏霸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此外,《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宋文斌的违约责任也在本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之内。同日,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宏霸公司及被告宋文斌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宏霸公司因原告金盛公司担保其在德阳银行高新支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和股权质押反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宋文斌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下称“德阳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宋文斌提供4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息8‰。同时原告金盛公司与德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金盛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文斌并未向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2日,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盛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被告宋文斌在该行的借款本息。2月27日,原告金盛公司向德阳银行高新支行偿还了被告宋文斌在该行400万元的借款、71238.38元利息及50986.46元罚息,共计4122224.84元。本案同时查明,被告宋文斌与被告胡金蓉系夫妻关系,《委托担保合同》系宋文斌与被告胡金蓉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签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宋文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宏霸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文斌向德阳银行高新支行借款4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按照其与德阳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向德阳银行高新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金盛公司即对被告宋文斌享有了追偿权。被告宋文斌与被告胡金蓉具有夫妻关系,被告宋文斌与德阳银行高新支行形成借款关系及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宋文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时间在被告宋文斌与被告胡金蓉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金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胡金蓉向其归还原告代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宏霸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宏霸公司对被告宋文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斌、胡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金盛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122224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80元,由被告宋文斌、胡金蓉及被告德阳市宏霸饲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审 判 员 贾华荣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诚玲 来源:百度搜索“”